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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回佩军与张伟、李春慧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慧。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院**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苑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佩军。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院**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苑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马沟村3区*排。负责人:吴长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伟、李春慧和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回佩军和河南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李春慧的委托代理人董兆,上诉人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回佩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上诉人铭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新安县教育局与铭森置业签订《新安县新城西区畛河路小学BT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因铭森置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将该工程承包给铭森建筑进行施工。后铭森建筑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张伟、李春慧夫妇口头协议,该二人挂靠于铭森建筑,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名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7月15日,张伟、李春慧委托沈随生与原告回佩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方:“发包方(甲方):河南省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为河南省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安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回佩军”。合同约定回佩军承接新安县新城西区畛河路小学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外墙保温面积(暂按):7000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每平方米综合价为86元,合同价款总额(约人民币大写):60万”。同时,合同就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量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之日24个月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总价的1%天支付。甲方承诺主动放弃对违约金比例的一切争议。乙方不按期完成的,按总价的1%天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张伟、李春慧的委托代理人沈随生与原告回佩军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回佩军工程款327147.44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李春慧委托沈随生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回佩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伟、李春慧仍欠原告工程款327147.44元未付。被告张伟与李春慧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量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之日24个月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由此,被告张伟、李春慧依约定应在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5%即310790.07元,余额16357.37元在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完毕。关于原告回佩军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张伟、李春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回佩军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亦属合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但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承担的6万元的违约金,经查原告所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7号一案中,原告闫占军所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铭森建筑作为担保方认可了被告张伟、李春慧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铭森建筑明知被告张伟、李春慧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于自己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故原告回佩军所诉工程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铭森建筑对被告张伟、李春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铭森建筑所述其与被告张伟、李春慧不是挂靠关系,且租赁合同加盖的“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印章不是其授权刻制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铭森建筑与被告铭森置业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住所地为同一处。铭森建筑、铭森置业均辨称,双方口头约定由铭森建筑承包新安县新城西区畛河路小学,且铭森置业与铭森建筑就工程款结算早已经执行完毕。但铭森建筑、铭森置业均未提供双方由谁口头约定工程项目、由谁进行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结算来往账单、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推定铭森置业对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其对原告回佩军所诉工程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铭森置业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承担债务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铭森置业新安分公司作为铭森置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铭森置业承担,对原告回佩军要求铭森置业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被告李春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回佩军工程款310790.07元及违约金6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保修金16357.37元;二、被告河南省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回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张伟、被告李春慧、被告河南省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张伟、李春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的主体应是河南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回佩军,回佩军与张伟、李春慧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令张伟、李春慧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受益人为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和新安县教育局,李春慧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了工程的主体施工,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让李春慧承担支付责任,显失公平。张伟也只是实际施工中的员工,同样无需承担本案的支付价款义务。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张伟、李春慧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回佩军承担。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张伟、李春慧为挂靠关系的事实属认定不清。认定我公司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的事实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判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回佩军承担。回佩军答辩称:回佩军在2013年7月15日与河南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予以确认。铭森置业与铭森建筑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住所,庭审中铭森置业、铭森建筑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西苑小学工程款结算完毕。从铭森建筑服从原审判决得知,张伟、李春慧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交易,铭森建筑对此予以认可。铭森置业与铭森建筑之间就工程款并没有结算,铭森置业的账户中必然存在归回佩军所有的工程款,而铭森建筑又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回佩军,又没有向铭森置业追讨,因此让铭森置业向回佩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张伟、李春慧委托沈随生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回佩军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付款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回佩军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张伟、李春慧尚欠回佩军工程款327147.44元,故回佩军要求张伟、李春慧支付工程款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张伟、李春慧支付回佩军欠款327147.44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可予支持。张伟、李春慧提出的“回佩军与张伟、李春慧不存在合同关系,张伟、李春慧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在闫占军所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铭森建筑作为担保方认可了张伟、李春慧以“铭森建筑新安项目部”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为此可认定铭森建筑允许张伟、李春慧挂靠于其名下,铭森建筑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铭森建筑与铭森置业的法人代表和办公住所相同,双方之间对工程款往来和结算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令铭森置业承担有关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可以支持,铭森置业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张伟、李春慧为挂靠关系的事实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张伟、李春慧各自承担1776.75元,河南省铭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