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唐连国、梁芝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唐连国,梁芝丹,杨兰芬,梁尔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唐连国。被告:梁芝丹。被告:杨兰芬。被告:梁尔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连国、梁芝丹、杨兰芬、梁尔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唐连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73917.0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57628.29元,复利2663.7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梁芝丹、杨兰芬、梁尔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唐连国、梁芝丹、杨兰芬与原告签订851112013003693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9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梁芝丹、杨兰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梁尔雅向��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唐连国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唐连国发放59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52‰。后,被告唐连国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梁芝丹、杨兰芬、梁尔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唐连国欠借款本金573917.05元,期内利息5902.26元,逾期利息117946.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37.73元。本院认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约定的保证限���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73917.05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5902.26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逾期利息计117946.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237.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902.26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梁芝丹、杨兰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尔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59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唐连国、梁芝丹、杨兰芬、梁尔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