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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义春。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7月3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离婚协议。孩子尚小,离婚后怕影响孩子的成长;原告没有收入来源,我现在上班,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男方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女方。原告说被告吃喝嫖赌、家庭暴力、嫖娼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小学二年级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年××月11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二个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尤其是被告,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努力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