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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新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85号小桃源·苑2栋1单元5-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新华。上诉人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八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枚、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舟八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红,被上诉人陈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舟八口公司与陈新华于2014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舟八口公司向陈新华发出《辞退通知单》,称决定对陈新华进行辞退处理,通知陈新华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同日,陈新华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陈新华在职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相关物品全部还清。舟八口公司称因陈新华不能适应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新华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800元。陈新华称舟八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陈新华的月工资由1800元+全勤奖100元构成,2014年9至11月工资分别为635.33元、1900元、177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新华于2014年12月8日向柳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舟八口公司支付陈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二、舟八口公司加付陈新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3.56元;三、陈新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舟八口公司与陈新华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舟八口公司称因陈新华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陈新华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另据陈新华提供的《辞退通知单》记载,舟八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对陈新华进行辞退处理,舟八口公司主张此通知单系陈新华主动离职后又到公司闹事,公司迫于无奈才出具的,因舟八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采信陈新华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的主张。关于陈新华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舟八口公司主张陈新华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18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陈新华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陈新华陈述其2014年9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635.33元、1900元、1770元,并提供工资发放表证实2014年9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舟八口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采信陈新华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因舟八口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故该院认定舟八口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舟八口公司应向陈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元(1900/月×0.5个月×2倍)。由于陈新华在劳动仲裁请求中只要求舟八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陈新华无异议。故舟八口公司应支付给陈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因舟八口公司未与陈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舟八口公司应向陈新华加付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3.56元(1900元/月÷21.75天×10天+17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舟八口公司应支付给陈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二、舟八口公司应加付陈新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3.56元;三、驳回舟八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舟八口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舟八口公司负担。上诉人舟八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新华已达退休年龄并已退休,以家庭困难为由至舟八口公司求职,公司动恻隐之心同意其试工,因陈新华年龄过大等原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间,陈新华不适应舟八口公司的工作要求及管理,多次向公司提出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陈新华多次到舟八口公司吵闹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对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司的经营秩序,舟八口公司逼于无奈向陈新华签发《辞退通知单》。双方已办妥全部离职手续,结清所有工资待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不顾,生硬套用法律法规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舟八口公司不应向陈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付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华承担。被上诉人陈新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舟八口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陈新华已达退休年龄并已退休;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新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被上诉人陈新华出生于1964年12月17日,其于2014年9月20日与上诉人舟八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舟八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新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对于舟八口公司关于陈新华已达退休年龄并已退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虽然舟八口公司称其与陈新华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陈新华符合录用条件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舟八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新华亦不予认可,故舟八口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舟八口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二、舟八口公司是否应加付陈新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3.56元。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舟八口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陈新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主动提出离职,公司迫于无奈才向陈新华出具《辞退通知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舟八口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舟八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舟八口公司主张陈新华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陈新华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陈新华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根据陈新华的诉讼请求判决舟八口公司应向陈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陈新华在舟八口公司工作,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舟八口公司向陈新华加付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3.56元(1900元/月÷21.75天×10天+1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舟八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舟八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李 枚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