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某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102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某某父亲),自然情况同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高某、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7)庄民权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某、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高某、高某某享有徐岭屯集体经济组织2002年至2007年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相应份额,案件受理费48元,执行费18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站有存款,现本院已冻结,因判决数额不明该款暂不宜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