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千悦洗浴,被害人李某将一部三星2014手机、被害人高某将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吧台处充电,并交代该处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手机如有来电告知其二人。被告人徐某趁二被害人洗澡之际,将其二人放在该吧台处的手机拿走并关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把被盗手机的手机卡拔出后到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将被盗手机卖给村内的手机店。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692元,被盗三星2014手机价值人民币7090元。2015年4月1日,被害人高某通过拨打自己的手机号联系被告人徐某并索要其手机、手机卡,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高某敲诈勒索3000元人民币,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后果自负”,后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小店区北张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现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归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据、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手机短信息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千悦洗浴,被害人李某将一部三星2014手机、被害人高某将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吧台处充电,并交代该处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手机如有来电告知其二人。被告人徐某趁二被害人洗澡之际,将其二人放在该吧台处的手机拿走并关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把被盗手机的手机卡拔出后到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将被盗手机卖给村内的手机店。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692元,被盗三星2014手机价值人民币7090元。2015年4月1日,被害人高某通过拨打自己的手机号联系被告人徐某并索要其手机、手机卡,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高某敲诈勒索3000元人民币,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后果自负”,后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小店区北张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现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归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二被害人手机被盗的过程及被害人高某被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3000元的过程。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3、犯罪嫌疑人李其武、任军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徐某处收购二部手机的过程。4、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徐某。5、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被盗二部手机的手机卡,从李其武处扣押被盗苹果6手机。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7、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苹果6手机的外部特征。8、手机短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使用手机短信息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9、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证实,被盗二部手机的价值鉴定情况。10、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婷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