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监区4分监区服刑。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秦伦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恋爱,2010年4月6日在福州市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纠纷。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此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往来,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甲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我现在榕城监狱服刑,且还有一定的刑期,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因此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我抚养,我服刑期间由我父母代为抚养,并由我负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将小孩带回老家福州市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但夫妻仍有电话联系。2012年4月被告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父亲林茂平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有能力且自愿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照顾林某乙,原告也同意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声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且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父母也表示在被告服刑期间愿意代为抚养小孩,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黄某已缴纳120元,余下12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人民陪审员  秦伦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