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尹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14日生,壮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昌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育长女尹某甲,2013年1月7日生育长子尹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尹某甲,长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宣威市务德镇高田北路XX号单元房一套价值13万元,车价值5万元,装载机价值3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9万元平均分担;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也没有分居的事实,两个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相互认识,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育长女尹某甲,现在务德镇一中初二年级上学,2013年1月7日生育长子尹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坚持其辩解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则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