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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703号原告门某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光明街站前小区平房第****号。被告米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票市光明街站前小区平房第****号。原告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和处理问题的方式等多方面差异,经常发生争议,现矛盾升级,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米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近两个月双方因一点小事生气,我对原告态度冷淡,让原告伤心了,我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错了,以后保证对原告好,不再惹原告生气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米某(1991年10月5日出生),已经成年。近年因被告不努力工作,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原告非常伤心,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保证好好工作,不再冷淡原告,对原告多关心爱护。只要原告谅解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金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