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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0913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旭阳。申请人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05,114元;二、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845,32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1,017,45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954,9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1,487,3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张旭阳对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3元,减半收取23,981.5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