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高晓东诉姜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东,姜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高晓东,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姜云杰,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高晓东与被告姜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林昌儒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8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东、被告姜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3月1日两次借款共计3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截止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姜云杰开始欠息,现要求被告姜云杰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原告高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云杰给原告高晓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晓东现金200,000.00元,借款人姜云杰签字。第二、2013年3月1日,被告姜云杰给原告高晓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晓东现金100,000.00元,借款人姜云杰签字。第三、收利息银行明细。第四、借款时提款银行凭证。被告姜云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已还款104,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已给付。被告姜云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1张,共计汇款已给付104,5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高晓东提供的借据二份、收利息银行明细、借款时提款银行凭证,被告提供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1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3月1日,被告姜云杰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截止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姜云杰开始欠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云杰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二份、收利息银行明细、借款时提款银行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云杰拖欠原告高晓东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晓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云杰称给付的104,500.00元是本金没有依据,称利息已给付没有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杰偿还原告高晓东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0元,保全费2,110.00元由被告姜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