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闫某某,某某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正街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正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西河路。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晋11.078**五征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市文峰路与东二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驾驶无牌金峰125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逃逸。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94.5元。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已垫付31900元,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武某某属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在医疗限额内予以垫付。其它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晋11.078**五征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市文峰路与东二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驾驶无牌金峰125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逃逸,被告武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本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的损伤经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闫某某车祸致右股骨干横形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525元。作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某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护理期为90日。晋11.078**号五征三轮车属被告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垫付319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4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30301.25元,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29555.75元,故原告请求745.5元。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二、二次手术费9525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三、营养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五、护理费9181元(30467元÷365天×110天)。原告主张16500元(4500元÷365天×110天),对该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标准,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庭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六、××赔偿金48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七、鉴定费2900元。对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庭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九、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对该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庭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车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原告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2支,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2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武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予以垫付,其它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181元,××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619元。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3770.5元。因被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1900元,折抵后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1426.25元(3770.5-(31900-29555.75)]。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垫付款中有2100元属补偿性支出不应互相折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武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619元,以上共计69619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6.25元。其它之诉驳回。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