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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庆辉、洪传荣与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庆辉,洪传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实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传荣,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徐庆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洪山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实验区站前路,系洪传荣儿子。上诉人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庆辉、洪传荣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上诉人徐庆辉及被上诉人洪传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庆辉诉称:原告在1988年建轮窑时私人建设高压线户胡供电所90号-1-90号-7,有供电部门人员陈如刚等人证明,并且有霍邱县法院(1991)霍法执字72号裁定书、(1990)霍法经字14号民事判决书及户政字(1992)19号文件证明产权归徐庆辉,因以上两份法律文书,造成企业破产被迫外出打工,于年前回家乡,在多次农网改造中,被告均没有付费用,现多次找被告,被告推诿,依物权法第117条、第243条规定,特起诉,诉求,一、现洪山窑厂使用9年每年收益费5000元,计45000元(洪山窑厂负责人陈太富讲他们已向被告交60000元使用费,窑厂年产值300万元,被告这几年收电费几百万元)。二,该线路评估折价后现可值30000元,使用费45000元,共计75000元,由被告一次付款。一审被告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2月经申报,霍邱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局同意徐庆辉兴建高镇乡洪山窑厂,同年,阜阳市河东区轮窑厂法定代表人高玉岭与原告签订联合办窑厂的合同,为办窑厂,原告父母停薪保职,兴建轮窑一座,架设了高低压电线并安装了部分生产设备,高玉岭提供机械等。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阜阳市河东区轮窑厂以原告身份起诉三被告徐庆辉、洪传荣、徐西成,本院1990年9月21日作出(1990)霍法经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山轮窑厂、窑体及窑室、机械、电线等归高玉岭所有,高玉岭付给三被告投资款121598.03元,扣除砖款等,下欠85782.81元,限三次付清,1991年10月30日前付清最后一笔。后阜阳市河东区轮窑厂未履行债务,本院作出(1991)霍法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将阜阳市河东区轮窑厂所有的洪山轮窑及所有设备作价50000元变卖抵债,产权归徐庆辉、洪传荣、徐西成(已去世)所有。原告陈述1993年秋天到2013年年底都在外打工,其间回来找过现任窑厂厂主,2014年春也找过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在户胡镇洪山村90号-1至90号-7线路,现在由被告使用向洪山窑厂和村民送电(该线路长937米,原告陈述当时投资不到2万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45000元使用费数额,计算年限从2005年洪山窑厂生产到2014年,共9年时间。但对该线路的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本院依职权决定对涉案线路价值及使用该线路所产生的收益进行评估,经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价值在持续经营等的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42547.95元,针对其收益,评估机构认为,收益是一个期间的问题,首先要有确定的收益期间,其次,收益要有确定的使用对象,确定的使用对象使用该线路所产生的收益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二部分,其中直接受益是通过该线路输送电而产生的供电收益,这部分数据要有使用对象提供财物资料确认,间接收益是使用该线路进行生产而产生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无法从使用单位财物资料中直接获取。基于上述原因,该鉴定机构无法对使用该线路所产生的收益进行评估。对涉案线路价值及使用该线路所产生的收益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同意、认可涉案线路评估价值并以此价值主张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在1990年前后兴建洪山轮窑厂,架设了高低压电线等,后与他人联合办厂,因发生纠纷,经法院裁定,洪山轮窑及所有设备作价50000元变卖抵债,产权归徐庆辉、洪传荣、徐西成所有。依据该裁定,原告对该线路拥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线路不存在,现在被告使用线路不属原告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线路经本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42547.95元,本院考虑该线路现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价款,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使用该线路产生的收益主张收益费,鉴定机构无法对使用该线路所产生的收益进行评估,鉴于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业务的经营管理,被告使用该线路产生的收益亏盈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使用费每年一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考虑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线路理应产生收益,本院以该线路的价值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年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使用费。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庆辉、洪传荣所有的在户胡镇洪山村90号-1至90号-7线路折款42547.95元(被告支付此款后,线路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使用该线路使用费给原告徐庆辉、洪传荣,以该线路价值42547.95元为基数,参照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年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徐庆辉、洪传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徐庆辉、洪传荣负担1100元。评估费2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987年2月,被上诉人因家庭经营洪山窑厂而架设高压电线路,后窑厂经营不善而解体,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由被上诉人拆线变卖、或抵偿其他债务、或抵偿所欠电费,由此原高压线已经不复存在。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徐庆辉、洪传荣将被上诉人诉至霍邱县法院,以上述高压线路由上诉人使用至今为由,请求上诉人给付使用费45000元,赔偿线路损失30000元,共计75000元。案经霍邱县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线路折款42547.95元,给付被上诉人九年的线路使用费。上诉人认为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所有的线路就是被上诉人所诉称的线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徐庆辉答辩称:霍邱县法院已经查实,涉案线路产权归我所有,一审我只提出75000元诉求是因为我不知道每年供电公司通过我线路收多少电费。我认为别答辩人应付我收益费、线路费共计191575元,一审仅判付我9年利息不公。一审开庭缺席因我对霍邱县法院违法办案的抗议,霍邱法院在未立案、未调查、更未开庭直接裁定不公。我要求追加洪山轮窑(法定代表人谢俊松)追加为第二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现要求被告付我20年使用费149600元,线路款42575元。洪山轮窑厂10年使用收益费258429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提供一组: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提供如下:证据一:两份证明。证明一审我提交了两份追加被告的申请,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因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我是拒绝出庭,开庭时本人在场。证据三:2004年2月24日洪山窑厂的欠条一份。证明窑厂欠本人窑厂线路使用费用18000元,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线路归徐庆辉所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原高压线已经不复存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线路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42547.95元,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线路折价款并无不当,鉴于该线路实际存在收益,一审以该线路的价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适当。关于徐庆辉答辩提出的观点,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对一审提出上诉,现二审提出的新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