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顶)。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14年,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调解时,未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居住。因2015年所居住房屋拆迁后,原告母子居无定所,且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而被告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和居住条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许某甲辩称:要求按照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执行,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年19虚岁。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育。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育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时,对双方原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已经开始动员,双方均知房屋要拆迁。原、被告离婚后,目前的现状,被告未购置新的房屋。因此,双方的状况并没有改变,原告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理由不充分。目前许某乙已近成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