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维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维全,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被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到案,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维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公路对面的人行道处,使用扳手下螺丝、夹钳剪断连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此处的东风牌蓝色轻型货车的骆驼牌37AC01-03010蓄电池1个盗走,价值161元。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外公路边,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在此处的长安面包小货车的骆驼牌6-QW-120蓄电池1个盗走,价值431元。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属公司门口右边电杆位置,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解放牌轻卡货车的川西牌6-QW-105II蓄电池2个盗走,价值5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蓄电池。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工地大门外人行道,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江淮骏铃柴油汽车的骆驼牌6-QW-80(600)-R蓄电池2个盗走,价值5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蓄电池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公路对面的人行道,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在此处的蓝色大运牌轻卡汽车的川西牌6-QW-105蓄电池2个盗走,价值3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蓄电池。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维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一支路,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解放牌轻卡货车的骆驼牌6-QW-80-R蓄电池2个盗走,价值754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彭维全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彭维全住处提取扣押作案工具扳手、夹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的蓄电池照片,估价鉴定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刘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维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维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维全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维全另有其他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维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四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川西牌6-QW-105II蓄电池2个发还被害人余某某,扣押在案的川西牌6-QW-105蓄电池2个发还被害人刘某。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夹钳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