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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锋诉傅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傅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王锋,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套村齐心组。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万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与被告傅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4年3月30日14时20分,付金辰驾驶辽AW39**号车与原告王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骨折、颈脊髓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神经损害、头皮撕裂伤、尿路感染等,住院治疗51天。因家庭生活困难,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经开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故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7.3元、误工费48960元、护理费4890元、交通费8878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2675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万奇即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器具费应有医嘱证明及相关票据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性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辽路小潘岗西口时追撞付金辰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辽AW3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王锋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明确,原告王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付金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力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王锋受伤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1天,期间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先期医疗费,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经开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2.54元。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王锋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营养费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共计向本庭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费用为6387.3元。原告从2009年2月份起至2014年3月在沈阳市铁西区翟家街道小于社区居住。其受伤后共计误工81天。另查明,傅万奇系辽AW39**号车的实际车主,付金辰系其儿子(司机),该车辆挂靠到沈阳市嘉壤土方挖掘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锋驾驶的车辆与付金辰停驶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锋受伤,付金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忽视瞭望追撞付金辰停驶的车辆造成两车车损及王锋受伤,故原告王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金辰停驶在路边的车辆压外侧单实线,造成两车车损及王锋受伤,付金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辽AW3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傅万奇所有,该车辆挂靠到沈阳市嘉壤土方挖掘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万奇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17.3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其实际花费为638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8960元的诉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7795.53元(35128÷365×8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890元的诉请,因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费收据,故本庭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应得护理费为:3849.64元(35128÷365×4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878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酌定其应得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因鉴定报告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其应得营养费为4500元(90×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的诉请,因属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5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其实际花费为21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请,因原告的受伤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67554.4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67554.4元(29082×46%×2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医疗费1916.19元(6387.3×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误工费2338.66元(7795.53×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护理费1154.89(3849.64×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交通费300元(1000×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营养费1350元(4500×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残疾辅助器具费114.3元(381×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2550×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鉴定费630元(2100×30%);(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残疾赔偿金49366.32元[(267554.4-103000)×30%];(商业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锋承担175元,由被告傅万奇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