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月梅与王雪龙、王亚红、王夕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梅,王雪龙,王亚红,王夕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姚月梅。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龙。被告:王亚红。被告:王夕花。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所律师。原告姚月梅与被告王雪龙、王亚红、王夕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亚强、被告王雪龙、王亚红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梅诉称:2015年4月16日23时许,案外人王文全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与肇事司机协商对方赔偿65万元。该赔偿款经中间人已经支付。其中被告支取60万元,给付原告5万元,因原被告均系近亲属,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分割是不公平的,故应再给付我赔偿款11万元。三被告辩称:被告亲人王文全去世后除去丧葬费,剩余款项经村支书王云国和本家长辈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取5万元,剩余款项由三被告支配和所有。在2015年5月19日在本家长辈王英辰、王占辰调解下,三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王亚红分得12万元,被告王夕花分12万元,剩余337000元被告王雪龙所有,现在该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现在原告违反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万元,无依据;被告王夕花和王亚红每人分得12万元,二人不应当再给付原告,没有这个义务,王雪龙虽然获得资金多,是经过原被告各方同意的,这笔款也应当归王雪龙本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案外人王文全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姚月梅系王文全的母亲,1940年8月17日出生,另有其他二子女。被告王夕花系王文全的妻子,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亚红、王雪龙系王文全的子女,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2日、1991年12月6日,其中王亚红正在石家庄上大学。2015年5月11日上述原被告与肇事案外人张盛德达成和解协议,共计支付原被告65万元赔偿金,其中丧葬费23000元,除丧葬费外627000元支付到案外人王云国银行账户名下。后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姚月梅5万元,其余577000元在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通过订立协议,予以分割,协议中约定被告王亚红分得12万元、王雪龙顶替其父对其奶奶承担赡养义务,分得337000元,王夕花分得12万元今后养老费用。三被告称上述协议系本村长辈调解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庭审中原告姚月梅否认,被告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协议同日被告王夕花在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存入三笔定期存款,分别为10万元,18.5万元,3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方称上述赔款在协议同日已经分割到各自名下。经本院调取银行业务单据显示,上述赔款中除本院6月3日冻结的被告王夕花名下赔款10万元,其余两笔在诉讼期间的6月25日被告王夕花销户支取。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单据、协议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文全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肇事责任人张盛德与上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除丧葬费为2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并未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被扶养人原告姚月梅生活费6134×6÷3=12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上述数额中扣减丧葬费23000元,原告姚月梅生活费12268元,其余的614732元应当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照顾被告王亚红尚在大学读书,扣减14732元,其余各当事人应当分得15万元。原告已经得到5万元,应当再分得10万元。三被告所立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协议仅约束三被告而对原告无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夕花和被告王雪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夕花、被告王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月梅赔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月梅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夕花、被告王雪龙承担2100元,原告姚月梅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静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