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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俞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俞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周小平。被告俞剑锋。原告周小平与被告俞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7000元,借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后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1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借期等;被告俞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2,应予采信;对证据3,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亦未出庭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俞剑锋因从事煤炭生意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周小平借资金周转。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俞剑锋转账200000元。当日被告俞剑锋向原告周小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一年,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等其他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俞剑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周小平要求被告俞剑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小平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000元,因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俞剑锋在借款到期后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周小平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平偿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二、由被告俞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平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案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