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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江苏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化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所有的苏G×××××号奔驰轿车停放于灌云县伊山镇老煤建家属区时车玻璃被砸坏,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金额为17605元,评估费660元。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损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的玻璃损坏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车辆在我方投保及发生玻璃损坏是事实,但本次事故损失经我方定损为12620元,原告主张的17605元超过我方定损金额,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修理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660元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3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的苏G×××××号车停放于灌云县伊山镇老煤建厂家属区内时玻璃被人砸坏,造成车辆损失发生修理费17605元。事后被告定损该次损失为12620元,原告不服委托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损失金额为176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鉴定,苏G×××××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失14200元,工时费8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与原告举证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派出所出警登记表、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举证的机动车车辆估损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保险公估报告与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的玻璃被人为砸坏时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的投保车辆最终损失为15000元无异议,本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因被告单方定损金额过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需查明损失必须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元,鉴定费6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