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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李梦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云,李梦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陈彩云,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梦莺,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彩云与被告李梦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云诉称,被告李梦莺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陈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梦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彩云收执。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梦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梦莺向原告陈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梦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李梦莺向原告陈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陈彩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银行利率,此据!借款人:李梦莺2009、7、15”。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梦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梦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李梦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