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峰与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13号原告:张峰。被告: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32号档口F区12号。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辉,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峰负担。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