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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邱志刚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邱志刚,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寒梅,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邱志刚与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日,被告以请客吃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14月5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张建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邱志刚先生借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从妻子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从朋友处借款1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在其办公室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志刚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志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0元(原告邱志刚已预缴),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