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原告文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饶洺瑜,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种种原因频频引发家庭争议,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生育服务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饶洺瑜的情况;证据四,户口簿,证明被告饶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明锐牌小轿车一辆;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房屋两套;证据七,CT检验,X光线检验报告、相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八,饶洺瑜陈述,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证明饶洺瑜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证据九,工资卡两张,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的工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存款情况。被告饶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被告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证据涉及未成年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饶洺瑜,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遂产生隔阂,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有矛盾和争吵,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