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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家园小区东时,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骑电动自行车)相某,造成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杜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