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安忠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忠,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安忠,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明,男,娄烦县顺道村监委主任原告刘安忠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忠,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忠诉称,1997年7月、8月被告分别欠下原告煤矿结算款9323.20元和900元,两笔共计10223.2元。被告分别于1997年7月31日,8月31日给原告打下两支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知道那是什么款,欠条上也没有反映,对九百的那个欠条上没有盖公章。1997年煤矿上的会计也不应该是王安平,应该是尤满德,欠条上究竟是什么款也不写。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煤矿结算款9323.20元,并于1997年11月31日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一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9323.20元结算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偿还900元结算款的请求,并提交具名“顺道村委会”加盖王安平个人名章的欠据一支,被告辩称,该欠据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1997年煤矿的会计也不是王安平,应该是尤满德,欠条上究竟是什么款也没有说。本院认为,同年产生的债务同年出具的欠据,一份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一份却没有,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辩称当时煤矿的会计也不是王安平,而是尤满德。即王安平所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有理。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刘安忠9323.20元。驳回原告刘安忠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元,原告刘安忠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晋东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冯亚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