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永平与徐飞、熊建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平,徐飞,熊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吴永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飞,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熊建中,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垫江县。原告吴永平诉被告徐飞、熊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熊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平诉称,2015年6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熊建中与徐飞二人在垫江县桂溪镇金质天街卫生监督局门口外的公路上因错车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徐飞、熊建中手持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9888.87元。此事经公安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18.8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徐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建中辩称,当天晚上9点左右,原告的出租车在我们车后面,我看到堵了有几分钟,就下来招呼会车,但我看到原告在车里骂我,我过去问他为什么骂我。原告把车开过去后停下车来,下车用手指我,我也指了他,是他先动手打我头。我外侄徐飞怕我吃亏,就下车拿了一条钢管打了他头部一下。这件事情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我同意赔偿,但暂时拿不出钱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21时10分许,原告吴永平与被告徐飞、熊建中在垫江县桂溪镇金质天街卫生监督局门口外,因会车发生口角,被告熊建中与原告吴永平相互殴打,被告徐飞见状,下车手持钢管将原告吴永平的头部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侧第四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0日。另查明,原告吴永平为垫江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垫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会车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此伤害确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但原告自身也未能及时控制情绪,正确处理“路怒”现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飞、熊建中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8.87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私营标准40556元计算,原告手指骨折,影响驾驶,故对医嘱休息60天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认为8000元(40556元÷365天×72天);3、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9448.8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136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83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飞、熊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永平13614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飞、熊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吴永平负担55元,被告徐飞、熊建中负担129元(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368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184元,被告徐飞、熊建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永平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