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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廷洪、李理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廷洪,李理想,李惠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7988-6委托代理人:宋兴盛,蒙城县辛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蒙城县辛集支行职工。被告:孙廷洪,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理想,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惠影,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廷洪、李理想、李惠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廷洪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用李理想、李惠影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廷洪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否则拍卖李理想、李惠影房产偿还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孙廷洪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贷款申请及银行审批表,证明孙廷洪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廷洪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孙廷洪4年内可以周转使用贷款20万元,孙廷洪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8日偿还,4、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情况,5、李理想、李惠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6、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李理想、李惠影同意用房产为孙廷洪贷款20万元提供财产担保,7、房地产他权证,证明李理想、李惠影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8、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证明李理想、李惠影用其房屋抵押,期限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孙廷洪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由李理想、李惠影用其房产作抵押,经审批同意向孙廷洪贷款,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从即日起孙廷洪4年内可以周转使用贷款2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使用期一年,同时,李理想、李惠影用小辛集乡老南北街东侧房产(产权证号24××46)作抵押,并办理了他权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廷洪至今未还。另查明,李理想与李惠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廷洪向原告借款,并由李理想、李惠影用自己的房产作财产担保,且办理了他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廷洪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李理想、李惠影同意用自己房产作担保,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偿还原告贷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二、被告李理想、李惠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