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36号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明伟,执行董事。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卢国强,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卢国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惠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