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湖南湘德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00022-1号异议申请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代表人刘德贵。被执行人湖南湘德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与湖南湘德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湘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经初字第774、775号民事判决书,即(1998)武执字第8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8月16日,瑞仁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请求书》,将原申请请求变更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经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即(1998)武执字第8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瑞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瑞仁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迁移通知书;2、《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不良资产信贷档案移交清单》、《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移、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瑞仁公司发布的《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4、武陵区法院(1998)武经字第774号、第775号民事判决书、(1998)武执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瑞仁公司、惠州市富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瑞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江北支行依据本院(1998)武经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对湘德公司的债权经多次转让,已移转至瑞仁公司名下。经查明,本院于1998年5月21日对江北支行与湘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武经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江北支行依据判决内容于1998年7月15日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武执字第834号。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享有的部分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长城公司与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刊登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须有明确的依据。异议申请人瑞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长城公司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瑞仁公司,并未有证据直接证明江北支行依据本院(1998)武经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对湘德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长城公司,故依据瑞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瑞仁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生效判决享有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主体仅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异议人瑞仁公司以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本院直接申请变更其为执行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瑞仁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 辉审判员 邓二喜审判员 王中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