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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荣辉、陆仙娟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辉,陆仙娟,胡楷文,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胡荣辉,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仙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仙娟,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胡楷文,男,199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陆仙娟(系原告胡楷文之母),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董事长。原告胡荣辉、陆仙娟、胡楷文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仙娟暨原告胡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胡楷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辉、陆仙娟、胡楷文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4,634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55,60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金55,608元;2、被告逾期加倍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月本金4,6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000元)。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4,634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相应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55,608元(4,634元/月×12个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此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辉、陆仙娟、胡楷文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55,608元;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辉、陆仙娟、胡楷文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租金的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