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琪明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唐琪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敏,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原告唐琪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和江汉区房屋管理局(原武汉市江汉区房地局)反复调查、核实后,获得了合法的“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下简称三证)。后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在无任何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撤销原告的“三证”,并于1997年10月下发一则“通知”要求原告上缴“三证”并且重新换发新证。由于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的严重错误,使得原告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及多年的房屋中产生了直接及间接利益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汉区房地局97年“通知”;2、确定“三证”的合法性;3、确认江汉区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两被告共同书面答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确定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三证)的合法性”,该三证系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于1989年11月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笫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诉请撤销的“要求唐琪明申请重新换发新证的通知(97年通知)”系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书写行政诉状,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的要求唐琪明申请重新换发新证的通知(即97年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5.83万元,被告已履行完判决内容。现原告起诉的内容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针对原告作出的“通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作���的上述通知的行政行为于1997年10月就已知悉,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诉请“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三证)的合法性”,经审查,上述三证系被告武汉市房屋管理局、被告江汉区房屋管理局于1989年11月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且根据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房屋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该诉请不应受理。四、本院���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琪明的起诉。本案邮寄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唐琪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