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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刘志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浙江温州打工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2年1月26日,原告生下大女儿刘某乙。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原告生下小女儿刘某甲。婚初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沉迷彩票,对家庭不尽责。经常找原告要钱买彩票,原告不给,就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家里的钱全部拿走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此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2年1月26日,原告生下大女儿刘某乙。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原告生下小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第二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均到广东打工。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在广东生活。2014年7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此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本院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某乙、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刘某乙、刘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