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玉亭与王跃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亭,王跃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张玉亭。被告:王跃珍。原告张玉亭诉被告王跃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应汇给王梅珍的材料款50000元误汇给了被告王跃珍。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只得再汇50000元给王梅珍,并要求被告返还汇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汇给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新世纪非标门订货单1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王梅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人民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错汇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平湖市人民法院公告、浙江法制报公告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王跃珍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一账户,账号为62×××18,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被告王跃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一账户,账号为62×××13。2015年2月14日16时35分,原告张玉亭通过上述网上银行将50000元汇至被告王跃珍上述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发现汇款有误,遂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人民支行,要求返还上述50000元汇款未果。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通过上述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经原告现场演示,合议庭确认,原告网上银行“转入账户”一栏中具有自动保存款项汇入方姓名及账户的功能,现原告网上银行转入账户中存有190余个收款方银行账户,其中包括被告及案外人王梅珍账户。原告与案外人王梅珍曾有建材买卖业务,建材总价为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14日17时16分,原告通过上述网上银行汇款给王梅珍50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2)嘉平商初字第865号案件中在2012年12月3日出版的浙江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应就“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其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挑战了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其承担,故由其承担“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举证的责任,实属合理。证明“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并不需要对所有可能存在的法律原因一一排除,原告只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达到能够合理推断出被告获利“无法律原因”即可。换言之,就是原告证明被告获利“无法律原因”的证据只要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无需确证。在原告完成举证后,若被告仍主张获利“有法律原因”,则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被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原告自述、提供的证据及网上银行汇款的现场操作演示,原告素有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具有自动保存款项转入方姓名及账户的功能。因原告曾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梅珍存在业务往来,且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上述二人,故被告及王梅珍的姓名及银行账户均被自动保存。原告在进行本案50000元的汇款操作时,未手动输入银行账户,而是通过鼠标点击自动保存在“转入方”一栏中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王跃珍姓名与案外人王梅珍只有一字之差,加之原告在汇款当日进行了多笔转账,原告误将款项汇入方王梅珍“点错”成被告王跃珍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在进行本案50000元汇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现50000元款项仍在被告账户上,被告未作使用。因此,被告获得50000元汇款系原告网上银行转账操作失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获此款“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被告如仍主张获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当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50000元汇款有合法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亭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王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跃飞审 判 员 汪佳铭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