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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郭保义、郭保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贵��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保义,农民。被告:郭保立,农民。被告:李忠彪,农民。被告:李春锋,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郭保义向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93333‰;被告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29474.4元未还。现要求被告郭保义偿还借款本金29474.4元及利息,其他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郭保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10.93333‰。被告郭保立、李忠彪、李春锋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保义偿还本金526.6元,现仍欠借款本金29474.4元。被告郭保义偿还了2013年5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1606.66元,被告李忠彪未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保义偿还借款29474.4元及利息,被告李忠彪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郭保立、李春锋已经代被告郭保义偿还了其他两笔借款为由,放弃被告郭保立、李春锋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书;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联保小组联保协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郭保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结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郭保义本人的签名、捺印,且郭保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郭保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保义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29474.4元及剩余利息,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郭保义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忠彪自愿为被告郭保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保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忠彪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保义追偿的权利。原告以被告郭保立、李春锋已经代被告郭保义偿还了其他两笔借款为由,放弃被告郭保立、李春锋的连带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29474.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忠彪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忠彪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保义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保义、郭保立、李忠彪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