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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如春与葛宝山、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春,葛宝山,赵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李如春,无职业。被告葛宝山,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赵秀梅,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如春与被告葛宝山、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宝山、赵秀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宝山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借款时约定及时偿还,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葛宝山、赵秀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张,证实被告葛宝山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1份,证实被告葛宝山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证据三、手机短信照片2张,发票联1张,证实被告葛宝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39××××3486为被告葛宝山的电话号码;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婚姻档案登记表1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秀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宝山、赵秀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妻赵艳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0)向被告葛宝山账户(62×××42)转账20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妻赵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向被告葛宝山账户(62×××69)转账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妻赵艳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0)向被告葛宝山账户(62×××42)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妻赵艳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0)向被告葛宝山账户(62×××42)转账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另查,被告葛宝山与被告赵秀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宝山向原告李如春借款,李如春给付借款后,葛宝山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宝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葛宝山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宝山、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如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葛宝山、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春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葛宝山、赵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葛宝山、赵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