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汉龙与邹礼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龙,邹礼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郑汉龙。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礼兰,南昌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院路**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郑汉龙诉被告邹礼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龙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邹礼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龙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邹礼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汪家艻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距离,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礼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脑挫伤3、尾椎骨折4、腰椎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依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8560元、交通费1160元、其他费用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4502.75元。被告邹礼兰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费用39000元,申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2、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4、护理费按照111天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5、其他没有证据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患有××症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3、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每天超出法定标准;4、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44分许,被告邹礼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汪家艻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汉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距离,邹礼兰驾车将郑汉龙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郑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礼兰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超车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汉龙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51559.46元。原告出院诊断:1、肺挫伤;2、脑挫伤;3、尾椎骨折;4、腰椎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叁个月。2、继续康复锻炼,随诊。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心慌、心悸伴胸闷4天进入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83.29元。出院诊断:1、陈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2、胆囊切除术后3、2型糖尿病4、肝右叶胆管多发性结石5、脂肪肝6、前列腺增生伴钙化7、支气管炎并肺内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经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郑汉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郑汉龙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郑汉龙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原告郑汉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华溪乡政府的退休干部。2014年10月20日,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证明,证明内容如下:郑汉龙同志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在诺贝尔国际25#楼看守工地,每月工资为2400元/月。另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维修费票据或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被告邹礼兰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邹礼兰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0%医疗费。被告邹礼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保险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儿子郑全平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礼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礼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邹礼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礼兰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被告邹礼兰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邹礼兰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0%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1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相隔时间较短,被告辩称原告该期间的治疗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能成立,原告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系华溪乡政府的退休干部,出事故时已有76岁,原告仅提供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证明,无劳动合同或实际减少收入凭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存有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维修费票据或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其他费用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郑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5642.75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16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80元(11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应为3480元(116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60元每天过高,该项费用应为13585元(42746元/年÷365天×11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16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34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鲁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郑汉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85元、交通费1160元。以上合计24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鲁B×××××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郑汉龙医疗费45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合计52602.75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5564元(55642.75×10%)医疗费,还应支付47038.75元;三、原告郑汉龙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5564元医疗费,由被告邹礼兰承担向原告郑汉龙支付;四、原告郑汉龙返还被告邹礼兰垫付费用39000元;五、驳回原告郑汉龙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郑汉龙24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郑汉龙47038.75元;原告郑汉龙应返还被告邹礼兰3343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邹礼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冬辉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