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陶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于2015年5月9日22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店内,与被害人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张某用拳脚踢打被害人茹某面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张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陶某、张某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已被羁押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