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盼争与任文博、任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博,宋盼争,任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盼争。原审被告:任彬。上诉人任文博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立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是河北省安平县,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平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安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拖欠货款,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