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胡某,男,1964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朱某,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胡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9月6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30万元,共计4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某归还了19万元借款,但少付借款利息14200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不能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本金30万元,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计息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19万元借款本金的到期利息1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9万元)复印件一张、被告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原件一张、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二张。证明:1、2013年3月1日、9月6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30万元,共计4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某归还了19万元借款,但少付借款利息14200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不能归还。2、19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并且当时支付了利息45600元,另有到期利息14200元未支付。3、2014年6月24日20:50、21:53分,原告通过自己的手机1397055****发短信给被告朱某的1380795****手机上,内容为“朱总:借款利息应付5.98万元,实付4.56万元,少付1.42万元。请核实。”同时被告朱某回复短信内容为“好”。4、上述二笔借款均是通过农行转账,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9万元)复印件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原件一张以及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19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并且支付了利息45600元,另有到期利息14200元未支付。”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万元借款本金的到期利息14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30万元,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计息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莲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