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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纪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纪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炳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云。委托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娟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象公司)与被告陈纪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陈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象公司诉称:陈纪云于2012年1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陈纪云于2015年2月7日不辞而别。劳动仲裁机构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错误裁决双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双象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349.40元。被告陈纪云辩称:陈纪云在2015年春节期间回家,期间因肺部阴影住院治疗。此后陈纪云申请职业病诊断,因双象公司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导致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陈纪云入职双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2015年春节期间,陈纪云回乡过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陈纪云因右肺阴影住院治疗,后确诊系右上肺机化性肺炎伴炎性假瘤形成,行右上肺叶切除手术,其最近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30日,陈纪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12日(仲裁庭庭审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象公司支付陈纪云双倍工资差额39349.40元。因对裁决不服,双象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双象公司确认自陈纪云未来上班后,双象公司未与陈纪云联系,也未向陈纪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944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疾病证明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阶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建立后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清楚。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纪云与双象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双象公司无需支付陈纪云双倍工资差额39349.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双象公司预交),由双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