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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岩与马海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马海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岩,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马海涛,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原告张岩诉被告马海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承包被告马海涛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吉GT06**,按约定原告张岩向被告马海涛支付3000元押金,2014年4月9日,被告马海涛收回出租车,但未按约定立即返还押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海涛至今未返还押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包车协议,返还押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重点查明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捷达车,交给被告押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张岩承包马海涛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GT06**)经营出租业务,并交付押金3000.00元,被告马海涛向原告张岩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记载:“三千元,上款系抵押金,领收人:马海涛”。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涛将其出租车辆出租给原告张岩经营,并出具收据一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岩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0元,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返还了出租车,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张岩无违约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海涛应退还原告押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岩押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