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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周培诉与告黄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株洲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冠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剑波、黄李霞,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9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少感情基础,性格差距太大,被告在结婚登记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办婚礼。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和,被告仍然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原、被告的婚姻本身就是附条件的婚姻,原告若能依承诺分配家庭财产,被告原则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3、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被告已获得征地拆迁补偿,原告应依照当初的承诺给付被告22万元。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房屋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获得的补偿利益共计1189278元;证据3、土地流转各项补偿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获得的补偿利益共计1189278元;证据4、土地流转项目拆旧房屋补偿款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获得的补偿利益共计1189278元;证据5、房屋各项补偿表,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获得的补偿利益共计1189278元;证据6、搬家腾地奖发放表及各项补偿表,用以证明原告就腾地获得补偿32400元;证据7、其他补偿款发放表及各项补偿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就其他项目获得补偿267340元;证据8、安置房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就安置房获得补偿763200元;证据9、土地费分配到户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就土地费获得180800元/人;证据10、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龙头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其与户主张孟奇的关系;证据11、承诺书及身份证、说明、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当初的协议及其部分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承诺书、身份证、说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这段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戊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