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海英与曾华、葛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英,曾华,葛和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龚海英。被告曾华。被告葛和连。原告龚海英与被告曾华、葛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华、葛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贰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华、葛和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华、葛和连因从事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曾华、葛和连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海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葛和连曾华2013.2.2413814771533”。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争。原告龚海英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24日后电话催要的,后来一直催要,电话催要过,也上门催要过”,也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新业务系统存款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曾华、葛和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龚海英亦签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华、葛和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曾华、葛和连出具的借条、新业务系统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曾华、葛和连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考虑案涉金额较大,本案依法酌定合理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依法调整为支付逾期利息18854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0元×6.15%/365天×746天=18854元)。被告曾华、葛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葛和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18854元。二、驳回原告龚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龚海英负担12元,被告曾华、葛和连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