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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付XX,男。委托代理人付XX(1),男.被告万XX,男。原告付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付X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被告因搞工程向我借钱,我数次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77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我打下总欠条,约定用几天就还上,后来他一拖再拖一直没还,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万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被告因搞工程向原告借钱,原告数次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77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总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XX向原告付XX借款177000元拖欠不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XX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付XX借款17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姜宏涛审判员  戴景民审判员  李宁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