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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岑中信与韦彩局、韦彩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中信,韦彩局,韦彩梅,韦林,岑立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岑中信。被告韦彩局,成年。被告韦彩梅。被告韦林。被告岑立荷,成年。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中信与被告韦彩局、韦彩梅、韦林、岑立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中信,被告韦彩局、韦彩梅、韦林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中信诉称,原告于1985年期间在那琴乡联惠村板回屯的龙大章建有两间砖瓦(石棉瓦)房屋,面积大约32平方米,主要是便于原告看管池塘而居住使用。原告建该房屋居住使用多年,都未曾有他人来进行干扰。2015年4月29日,被告雇请钩机将原告的房屋钩毁。当时原告的儿子岑立勇曾阻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韦林反而对岑立勇进行殴打。当天上午原告到县城购物,回去后看见房屋已被毁坏。次日,原告向上思县那琴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照片,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房屋。被告韦彩局、韦彩梅、韦林、岑立荷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其所称的房屋实际是个工棚,该工棚是原告儿子岑立勇所建,并非原告所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棚属原告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工棚是被告毁坏。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岑中侯、韦宪木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工棚所在的位置是被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调解证明,证明联惠村委会已作出调解,原告儿子岑立勇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拆掉工棚;3、联惠村委会证明,证明韦彩局、韦彩梅、韦彩仁是韦宪木的子女;4、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联惠村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韦彩梅和原告儿子岑立勇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岑立勇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拆掉房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毁坏了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真实,工棚不是在“六马山”的界限范围内,而是在称为“龙大章”的荒地上;对被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联惠村委会进行调解是事实,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岑立勇的真实意思,是被暴力胁迫的。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现场照片,真实反映房屋毁坏后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村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其儿子岑立勇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自行拆掉房屋是受到暴力胁迫而妥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儿子岑立勇调解时受到暴力胁迫,而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亦不否认调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4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儿子岑立勇与被告韦彩梅因土地纠纷,经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分界划线的口头协议。岑立勇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拆除“大樟”(地名,即原告所称的“龙大章”)鱼塘边小房屋及搬除地上物。2015年4月30日,原告见该房屋已被拆除,认为是被告拆除的,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房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实施了毁坏房屋行为的事实,然而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联惠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儿子岑立勇与被告韦彩梅达成了口头调解,岑立勇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拆除房屋及搬除地上物。虽然原告认为岑立勇是受暴力胁迫而妥协,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儿子岑立勇和韦彩梅达成了调解,故本案不排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岑立勇。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实施了毁坏房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中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中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敏滔审 判 员  黄昭铭人民陪审员  黄冠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