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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侯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莱芜市。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被告经常不着家,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架,特别是被告无缘无故的离家出走,不负家庭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痛苦,现诉于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其态度发生变化、经常离家不履行家庭义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摩擦,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顾念小孩利益,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恩爱和关心,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