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祥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祥添,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祥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邓祥添及辩护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祥添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与科技东路交汇路口红绿灯处时,碰撞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谭头香,造成谭头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头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多发骨折、胸腹脏器挫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肇事后,邓祥添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公路悦辰电子厂旁施工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邓祥添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转弯,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邓祥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邓祥添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与谭头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破案后,邓祥添与肇事车方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0000元,后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在保险赔付580000元后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了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祥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卫星定位数据、地磅单、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2015)中一法张民一调确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刑事谅解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转账回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谭某、姜某1、姜某2、肖某2的证言,邓祥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祥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邓祥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祥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邓祥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邓祥添主观恶意小,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祥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