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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发启、任凤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员工。被告韩发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任凤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任松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发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发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952‰。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凤佩、任松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凤佩、任松印为被告韩发启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韩发启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41323.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发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1323.42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952‰加罚30%计算),被告任凤佩、任松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韩发启向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6日,借款与还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952‰,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其它应付费用,贷款人也可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除;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联社营业部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同日,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韩发启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韩发启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6日,月利率11.952‰,借款用途为进钢材。联社营业部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韩发启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韩发启未偿还过分文借款本息。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任凤佩、任松印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韩发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41323.42元。另查明,联社营业部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韩发启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韩发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发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凤佩、任松印自愿为联社营业部与韩发启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任凤佩、任松印主张权利,截止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二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凤佩、任松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发启、任凤佩、任松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发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1323.42元及2015年6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952‰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韩发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和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