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飞、刘金凤与王艳、陈梅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刘金凤,王艳,陈梅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谭飞。原告刘金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被告陈梅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飞、刘金凤诉被告王艳、陈梅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刘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王艳、陈梅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刘金凤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被告王艳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北谭同喜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谭同喜受伤、乘坐人原告亲属谭昊淼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王艳、死者的祖父谭同喜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谭昊淼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8196元。被告王艳、陈梅斌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应担责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前期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过高,在质证中一一陈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被告王艳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北谭同喜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谭同喜受伤、乘坐人原告亲属谭昊淼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王艳、死者的祖父谭同喜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谭昊淼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艳、陈梅斌系夫妻关系,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梅斌名下。谭昊淼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11周岁,就读于宜陵中心小学。原告谭飞、刘金凤系谭昊淼父母,谭同喜系谭昊淼祖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艳的驾驶证、苏K×××××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宜陵南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心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该社区出具的夫妻俩只生育一子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艳驾驶小型轿车与死者的祖父谭同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谭昊淼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谭同喜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谭昊淼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839.57元,提供江都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提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及尸检报告等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计算标准只认可25639.5元的标准,因为该起事故处理是在标准出来之前。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丧葬费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20年),提供死者的学校证明1份及学籍卡1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宜陵中心小学就读,死者本身也居住在宜陵镇南陵社区,系城镇区域范围,其消费与生活与城镇一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生活在农村,且所在的学校并非寄宿制学校,其只是小学生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我公司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死者生前就读于城镇的小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原告亲属死亡,请求法庭考虑由于死者的年龄较小,且是试管培育出来的婴儿,家庭花费的经济巨大,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的责任以及“三者车”的种类,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龄尚小,未满12周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事故系被告王艳及原告亲属谭同喜共同过错所致,参照事故责任,谭同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中的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法庭酌定。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经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752651.0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亲属一死一伤的后果,本案中,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扣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839.57元,剩余3160.43元作为事故另一名伤者即原告亲属谭同喜的赔偿预留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6839.57元医疗费)。原告的剩余损失635811.5元,因被告王艳与谭同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35811.5元×50%=317905.75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亲属谭同喜负担,原告未向谭同喜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向原告赔偿42790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飞、刘金凤损失427905.75元;二、驳回原告谭飞、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艳、陈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