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丽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鸿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俊丽。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俊丽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天誉天城住宅小区AB区2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原告作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刘俊丽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5920.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俊丽偿还贷款本息1592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俊丽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支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俊丽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俊丽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天誉天城住宅小区AB区23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作担保,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刘俊丽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按揭贷款11369.64元、4551.05元,以上本息共计15920.6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房屋按歇贷款15920.6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还贷1592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丽欠原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15920.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刘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梅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